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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塵濃度
單位體積空氣中粉塵的含量稱為含塵濃度,含塵濃度是評價環境空氣被粉塵污染程度的主要指標之一。含塵濃度有三種表示方法。
(1)質量濃度一單位體積空氣中所含的粉塵質量,單位:mg/m3。
(2)計數濃度單位體積空氣中所含的粉塵的顆粒數,單位:粒/m3。
(3)粒徑計數濃度單位體積空氣中所含的某一粒徑范圍內(△ds)粉塵的顆粒數單位:粒/(△ds·m3 )。
質量濃度是當前通風除塵技術中普遍采用的含塵濃度表示方法,而計數濃度、粒徑計數濃度則主要用于潔凈車間。粉塵對人體健康的危害取決于其粒徑大小,粒徑越小危害越大,而質量濃度表示的是空氣中粉塵的總量,對人體危害程度最大的微細粉塵的含量卻沒有表示出來。
在我國的《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1996)中,采用了總懸浮微粒(TSP)和可吸人顆粒物(PM)等指標來評價空氣中顆粒物對于人體的危害程度,總懸浮微粒和可吸人顆粒物數值越高,表明空氣質量越差,對人體的危害越大。
總懸浮微粒(lotalsuspendedparticles,TSP)指懸浮于空氣中空氣動力學粒徑在100μm 以下的粉塵。
可吸人顆粒物(PM10)指懸浮于空氣中空氣動力學粒徑在10μm以下的粉塵。
(二)粉塵控制的衛生標準和排放標準
1,衛生標準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粉塵等有害物必須進行控制,這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要求,也是工業生產安全與衛生的要求,為此,我國制定了《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GBZ1-2002)和《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GBZ2-2002)兩個標準。這兩個標準是工業企業設計、預防性和經常性監督檢查、監測的依據。工作場所空氣中有關粉塵的允許濃度指標見表2-8。
過去我國一直使用的衛生標準是1962年頒布、1973年修訂在1979年11月1日實行的《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1979)》,這個標準于2002年重新修訂后分為兩個標準: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和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
《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GBZ1-2002)規定了工業企業的選址與整體布局、防塵與防毒、防暑與防寒、防噪聲與振動、防非電離輻射及電離輻射、輔助用室等方面的內容,以保證工業企業的設計符合衛生要求。
《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CBZ2-2002)標準是根據職業性有害物質的理化特性、國內外毒理學及現場勞動衛生學或職業流行病學調查資料,并參考美國、德國前蘇聯、日本等國家的職業接觸限值及其制定依據而修訂和制定的。
《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標準中,職業接觸限值是指職業性有害因素的接觸限制量值,指勞動者在職業活動過程中長期反復接觸對機體不引起急性或慢性有害健康影響的容許接觸水平。化學因素的職業接觸限值可分為時間加權平均容許濃度、最高容許濃度和短時間接觸容許濃度三類。
(1)時間加權平均容許濃度:指以時間為權數規定的8h 工作日的平均容許接觸水平。
(2)最高容許濃度:指工作地點、在一個工作日內、任何時間均不應超過的有毒化學物質的濃度。
(3)短時間接觸容許濃度:指一個工作日內,任何一次接觸不得超過的15min 時間加權平均的容許接觸水平。
在上述的定義中,工作場所指勞動者進行職業活動的全部地點。【作地點指勞動者從事職業活動或進行生產管理過程而經常或定時停留的地點。
2.排放標準
對工業生產中粉塵的控制,國家不但制定了室內衛生標準,同時還規定了環境排放標準。
排放標準是以實現大氣質量標準為目標,對污染源規定所允許的排放量或排放濃度,以便直接控制污染源、防止大氣污染。污染源對外排放的污染物數量,一般有三種表示方法。
(1)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指處理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簡中污染物任何1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2)最高允許排放速率指--定高度的排氣簡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
(3)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 指監控點的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無組織排放指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低矮排氣筒的排放屬有組織排放,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造成與無組織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執行“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指標時,由低矮排氣簡造成的監控點污染物濃度增加不予扣除。
在《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中,詳細規定了33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時規定了標準執行中的各種要求,適用于現有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有關顆粒污染物的控制標準見表2-9。
制定排放標準的目的是加強對大氣污染的控制,使環境和人體的健康得到更好保護排放濃度的規定是以居住區空氣中最高容許粉塵濃度為依據的,即從煙囪或排氣口向外排放的粉塵,經過大氣的混合、擴散和稀釋后,落到地面的粉塵濃度不致對居民健康和環境造成危害。
近年來,隨著全球環境問題的惡化和我國環境保護工作的大力進行,制定了一系列的空氣標準,如:《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199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CB 16297-1996);《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71-2001);《水泥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4915-1996);《汽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761.1~14761.7-1993);《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9078-1996;《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4554-1993;《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GB18483-2001等。
在一些地區或者行業,根據空氣污染控制技術的具體現狀、水平以及結合本地區、本行業的實際情況也先后制定了地區性或者行業性的排放標準。有的行業標準比《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中的規定更為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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